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超荷载存放物品;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窖等;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影响居民生活的行为;
(九)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草坪、公共道路;
(十)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十一)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十二)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四)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五)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占用、堵塞、封闭充电桩车位;
(十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十九)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二十)在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为电动车辆充电;
(二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十二)私自损坏、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二十三)私拉乱改电线,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二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由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为了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保障物业以及电梯等设施设备无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拆改保证金和设施设备安全保证金,住宅物业不得超过3000元/户。装修完毕后,根据验收情况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上述保证金及时退还,不得用于抵扣物业费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五)单元门外排水井及小区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和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单体楼或者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人在承接非住宅物业项目或者新建住宅物业项目时同时接管。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改造计划以及未推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