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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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内容节选(三)

2024/04/24 1.8w 阅读 52 点赞

第二十物业服务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物业投诉电话、监督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并且物业服务人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在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应当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件后,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经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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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