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人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并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并备案。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人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